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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6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麦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恩给其8000元钱让其买车,后李某甲以4500元的价格,通过郭新瑞(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被盗奥拓车。被告人汤某某知道该车没有牌照后就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副假牌照挂在了该车上进行掩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意见:1、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观恶性小,2、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X、李XX、李XX、马XX、王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到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奥拓车照片、查询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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