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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甲、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3月2日13时20分,刘某某驾驶凤凰牌电动车沿东岗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乡X村至尚庄村X路(东岗线×024)中尚庄村X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过程中,驶入道路X路面,与相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刘某某与张某甲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该事故路段为乡道,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平直,中间未施划标线,混合通行路面,视线清楚。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对刘某某伤情(包括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撞击磕碰伤损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无法确认刘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致伤原因。刘某某受伤后,即到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4元。同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基踝关节皮肤剥脱伤,骨盆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腹腔脏器损伤术后,4月25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x.77元。2010年6月22日,刘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进行血常规、计算机C线摄影,花费医疗费153元。2010年6月3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小肠破裂修补、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伤情复杂及个体不同,不宜评估确定,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刘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刘某某住所地与治疗地距离,交通费酌定100元。

刘某某母亲崔爱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兄妹四人,刘某某及其母亲和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5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设置标线的道路上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注意对面来车情况,在超越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时,驶入道路X路面,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尽注意义务观察对面来车义务,对刘某某因该事故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称正与李某某车辆会车时,刘某某所骑电动车从李某某车辆左侧超车发生相撞,与刘某某所称会车时自己在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前不符,且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及刘某某伤情导致原因不符。另刘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车辆相撞后被李某某拖拉机致伤的事实,对其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张某甲对刘某某因该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原因,其应承担刘某某损失的30%为宜。

刘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1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80.4元(13.17元/天×120元),护理费2607.66元(13.17元/天×54元×2人+13.17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x.07元(4806.95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550.63元(3388.5元/年×5年×13%÷4),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3元。根据张某甲所应承担的比例,张某甲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x.78元。刘某某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辩解自己对刘某某受伤没有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7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证明刘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致伤原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认定张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甲对刘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的损伤与李某某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某提供了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同时,刘某某又提交了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时对张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张某甲也陈述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后侧与刘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经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某某相撞的事实。张某甲上诉称其与刘某某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张某甲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认为其不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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