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浙(略)号厢式货车,从丽水市X镇,途经53省道17KM+995M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措施不当,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黄月女当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月女当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证人吴某、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月女当亲属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子勇
二OO四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