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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匡某某、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二建”)、祁东县洪桥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祁东县X镇中心小学,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匡某某、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二建”)、祁东县X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受三被告雇请到洪桥镇七小工地从事开拌浆机和提升机工作。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到四楼搬固定架时不小心摔到地下,造成右胸4-6肋骨折,并胸挫裂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生命垂危,后经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才幸免于难。原告受伤致残,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匡某某支付了抢救费34,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被告匡某某已付的34,000元除外),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80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七级。

2、湖南省祁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6页,预交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治伤的花费情况。

3、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匡某某系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员。

4、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调查陈三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陈三喜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匡某某劳务的经过、价格及受伤的经过。

5、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调查何中元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何中元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6、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调查彭某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7、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调查许新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许新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匡某某请其接替原告的工作。

8、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调查彭某宝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彭某宝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洽谈工程事项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9、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的情况。

被告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匡某某的身份。

2、《彭某某在七小施工受伤事故的事实调查结果》,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先行替原告垫付3.4万元医药费的事实。

3、肖巍峰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匡某某签订认可的事实调查结果来源的合法性。

4、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

被告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东县二建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学校的维修工程是发包给祁东二建承建,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小学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维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心小学的屋面维修工程是发包给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匡某某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被告中心小学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10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到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且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2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且是预付款,没有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能采信;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认定;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2、6、10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匡某某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肖巍峰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因工作原因现在外地工作,路程较远,且其证明的内容是证明被告匡某某证据2的来源,现原告对被告匡某某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中心小学将其教学楼办公楼屋面隔热、防渗、下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祁东二建,被告匡某某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具体组织施工。尔后,被告匡某某将清扫隔热层、扎钢筋、倒平、冻混凝土等工作转包给陈三喜,陈三喜向匡某某介绍将吊升混凝土的工作包给原告彭某某做,被告匡某某遂与彭某某洽谈,双方口头约定,彭某某自带搅拌机、升降机、架子等设备,以2.8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从地面吊升混凝土到屋面的工作。同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彭某某在操作提升机时听工友说,提升机的固定架有松动现象,原告便上到四楼在检查固定架时不小心摔倒地面,造成右胸4-6肋骨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1日,随后原告仍挂号住院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1月15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010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匡某某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8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

经审核,原告彭某某的物质性损失为116,211.44元,医疗费42,000元(原告与被告匡某某一致认可)、误工费25,434.59元(x元÷365天×377天)、护理费9180元(30元/天×1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9,460元(491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016.85元(4020.87元/年×5年×2人×30%×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父母现健在,父彭某万(X年X月X日出生),母龙拨秀(X年X月X日出生),另有一胞姐一胞妹。被告匡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与他人合伙购买建筑设备从事建筑行业,匡某某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职务行为,视为被告祁东二建的行为。被告祁东二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向原告彭某某释明,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检查自己的建筑设备,不小心从高楼摔至地面,应自己承担损害责任,但被告祁东二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心小学将教学楼、办公楼屋面隔热、防渗及下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祁东二建并无不妥。被告中心小学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匡某某系被告祁东二建的项目经理,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原告出医药费系职务行为,对本案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身体多处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11.44元的30%,即34,86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863.43元,被告祁东二建已支付34,000元,还应支付10,863.4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1449元,被告祁东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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