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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高卿介绍,以x元价格购买原告新购的铜江牌农用车一辆,并由高卿担保。1994年11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x元,剩余x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同时双方商定,在余款还清之前,被告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余款利息,仍有高卿担保。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直至1998年2月12日,被告经担保人勉强还给原告7200元,仍欠原告8300元及利息x元。后来,由于担保人去世,原告直接向被告讨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x元,同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2、1998年2月12日因原告向被告要账,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3、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铜江牌农用车一辆,价款为x元,被告当时付款x元,剩余x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同时双方约定,在余款还清之前,被告应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余款利息,并由高卿担保。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1998年2月12日,被告还原告72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欠原告本息x元,并声明原协议作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及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及利息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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