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请求调解离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4年8月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修有2间木房及一些生活用品,还欠x元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归小孩何某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如果与原告何某某离婚,房子归男孩何某所有,但被告有居住权。原告何某某个人所欠的债务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8月开始分居。婚后有上下X层共5间木房及购置一些生活用品。小孩在外务工,均能独立生活。原告何某某还欠女孩何某琴x元未还。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有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修的5间木房归男孩何某所有,但双方保留居住权。被告刘某某住一楼X间房子及使用厨房,原告何某某住楼上2间房子。原告何某某给被告刘某某5000元生活费,在调解书生效时付清。
三、原告何某某所借何某琴的现金x元由原告何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