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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系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6年、2003年、2004年被告因事借他现金合计x元,扣除已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后,还欠他现金x元;同时,2006年11月28日被告欠他轮胎款6000元(由其弟弟卢某洪签字为证,如其不认可,他另案起诉)以及1996年被告欠他的运费、修车费6173元,被告共欠他现金x元。被告一直未给,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他欠款x元不是事实。他与原告均从事运输业务生意,曾有一段时间经常搭班运货,不可避免产生一些经济往来。2003年、2004年他曾两次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元、x元,但事后他通过其弟卢某洪偿还给原告5000元,他也还给原告两个50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实际上他只欠原告x元,对于卢某洪欠原告6000元与他无关,为此导致他与原告之间债务迟迟不能结清,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他支付利息;二、算帐单不能作为借款依据,他借原告的款出具有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他与原告在搞运输时算帐的草稿两份,这种算帐方式是他与原告为搞运输需要算帐时随便划几笔是常有的事。算帐草稿中既没有注明谁给谁算帐,也没有注明谁应对这些帐目负责,不具备“借条”的证据形式,其中一份“以上帐于96年8月19日接清”前被添加一个“没”字,不能作为认定他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凭证,并且双方算帐时间在1996年,如果这债务关系存在,他在以后向原告借款时,为何不让他出具欠条呢这不符合常理。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均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认识,都从事运输行业,相互之间有一些经济往来。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在1996年1月13日、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二份算帐单,该算帐单的下端,被告分别注明“96年元月十三日接(结)帐,下欠小平x元”、“以上帐于96年8月19日没接清”等内容,其中“以上帐于96年8月19日没接清”中的“没”字系添加上去的。还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9日、2004年8月6日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元、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其中在x元的借条上被告还写明“月息300元”内容,在5000元的借条上被告之弟卢某洪书写了“轮胎下欠6000元整,2006年元月28日,卢某洪”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算帐单不能作欠款凭证;他借原告x元属实,但他分两次共还给原告x元,另还通过他弟弟卢某洪还给原告5000元。另外卢某洪欠轮胎款6000元与他无关,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供原告于2005年2月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是事实,他收被告归还的钱,他打有收条,以收条为准,2005年2月6日他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属实,被告不认可6000元的轮胎款他另向卢某洪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199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x元结算单,可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于199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由于该结算单没有注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73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另借原告现金合计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其中的x元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另一笔5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借款对待。关于卢某洪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欠轮胎款600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现金x元及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他另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所以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其中x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8月6日始按月息300元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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