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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向他借现金x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付利息160元。现由于他生意资金紧张,而二被告借他的x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都是双方自愿的,付有利息。当初借款时已把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实际借款是x元。同时在2008年8月份付给原告x元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为购买汽车从事货运业务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x元,双方约定把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一年的利息x元计入本金,共计x元,作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当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购车款)x元,利息每万元为壹佰陆拾元整,计每月付息壹仟陆佰元整。被告李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期限原、被告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已约定把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利息x元计入本金,应视为又一借贷关系发生,该x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6月16日始应按照被告书面承诺的每万元月息160元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6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即每月利息为16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x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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