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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冯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8时30分,原告骑助动车行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路口处,与某公司职工杨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沪XX号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84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某公司在限额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闯红灯,双方没有发生碰撞。案外人杨某系本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用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内固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希望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另垫付医药费1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8时30分,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某公司职工杨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号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了内固定术,2009年4月29日出院,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腓总神经损伤等,其右腓总神经损伤及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诉损伤后一期的治疗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某公司确认以下赔偿金额: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停车费840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0%,另被告某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闯红灯,双方没有发生碰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杨某按责任认定承担40%赔偿责任,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83元的赔偿,经核对有关票据及原告的病史,数额正确,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5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金额为x.3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赔偿,被告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愿意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x元的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衣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人民币x.33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33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0%,计人民币8234.13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50元,实付8222.6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的40%,计人民币1260元;

九、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的40%,计人民币88元;

十、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停车费人民币840元的40%,计人民币336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的40%,计人民币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0.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人民币200元;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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