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天X票务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上海天X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单位上海新XX票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某,上海新XX票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怡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天X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新XX票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XX、李某来、江XX、金怡民、李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该院提请,同月3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天X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上海新XX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分别于2008年、2006年成立,被告人王XX、江XX分别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来系天X公司员工。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两被告单位分别囤积、倒卖火车票,并勾结在上海铁路局上海站售票车间退票窗口工作的被告人金怡民、李某为其提供票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10月,被告人王XX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天X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电信“114”查询台发布订购火车票信息。自2009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王XX、李某来采用自行购票及通过被告人金怡民提供旅客退票等手段取得车票,而后以公司经营的形式向他人出售并收取数额不等的加价费用。在此期间,王XX指使李某来将10本假退票费报销凭证交给金怡民,以方便其收取旅客退票。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月29日将被告人王XX、李某来抓获,同时查获天X公司囤积准备用于加价倒卖的各类有效火车票851张,票面额总计价值248,000余某。
二、2006年11月,被告人江XX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新XX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电信“114”查询台发布订购火车票信息。自2009年10月起至案发,江XX采用自行购票及通过被告人金怡民、李某提供旅客退票等手段取得车票,而后以公司经营的形式向他人出售并收取数额不等的加价费用。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月26日将江XX抓获,同时查获新XX公司囤积准备用于加价倒卖的有效火车票276张,票面额总计价值75,000余某。
三、被告人金怡民、李某在退票窗口当班工作的过程中,将旅客退来的紧俏火车票扣除相应手续费办理退票后,私下予以截留,再将退来的该部分车票分别提供给被告人王XX、江XX,由其加价倒卖,在此过程中,两被告单位还分别提供了用于收进退票的资金。从2009年10月至案发,金怡民分别向王XX和江XX提供火车票票面额总计110,000元和80,000元,李某向江XX提供火车票票面额总计20,000元。2010年1月27日,金怡民、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丁某、赵某某、吴某某、宋某、郑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刑事摄影件、上海铁路局上海站售票车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相关通讯信息摘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天X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新XX票务有限公司分别囤积火车票并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王XX、江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金怡民、李某与他人勾结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买进车票以后意图通过加价卖出牟利,至于最终是否实现牟利的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构成,因此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车票尚未出售,应当按照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怡民、李某身为铁路职工,实施某卖车票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酌情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天X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新XX票务有限公司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金怡民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来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江XX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战资
审判员陆琳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