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湾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武冈市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修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某美、刘友良参加审判,书记员杨礼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5日在本院第9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毛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2日,俩人登记结婚。婚后,俩人仅在一起居住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毛某乙便无缘无故地离家外出,音讯全无。2001年,湾头桥镇X村干部出面进行调解,要求毛某乙在张某甲家中居住,毛某乙不同意,几天后又外出。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某甲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毛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张某甲与毛某乙系夫妻。(2)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的父亲)、林某某(毛某乙的母亲)、毛某丁(毛某乙的姑妈)的证言,欲证明张某甲与毛某乙夫妻关系不好,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便分居,连续分居时间已达八年之久,毛某乙与邵阳县蒋某某同居并生育一女儿;证人林某某还证实毛某乙与张某甲已不能和好,并同意他们离婚。(2)证人李光生(毛某乙的娘家邻居)的证言,欲证明张某甲与毛某乙已多年没有往来。
被告毛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人张某丙、林某某、毛某丁的证言中有关被告毛某乙与邵阳县蒋某某同居并生育一女儿的内容尚需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毛某乙也未出庭提出异议,故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张某甲与毛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2日,俩人在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俩人仅在一起居住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毛某乙便无缘无故地离家外出。2001年,毛某乙回到张某甲家中,但仅居住了几天后又外出。之后,双方分居,再无联系,一直至今,已达八年之久。结婚时,毛某乙置办了一些嫁妆,但现已陈旧,无使用价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毛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修军
人民陪审员林某美
人民陪审员刘友良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