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X),男。因涉嫌行贿,于2010年4月20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在漯河市沙澧河沿岸拆迁中,被告人杨XX在漯河市XX村临近沙河河堤的三处房屋被列为拆迁对象,因这三处房屋手续不全,杨XX为了使该三处被拆迁房屋按正常标准得到补偿款,在漯河市的XX酒店门口给参与并协助城投公司和拆迁办的从事拆迁工作的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李XX(已判刑)、漯河市XX公司职工刘XX(另案)、漯河市XX办公室下属拆迁公司职工万XX(另案)三人贿赂款各x元人民币,共计现金x元。后其三处被拆迁房屋均按正常补偿标准得到补偿款。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XX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拆迁补偿表、拆迁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户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XX涉嫌的罪名及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杨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好,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在漯河市沙澧河沿岸拆迁中,被告人杨XX在漯河市XX村临近沙河河堤的三处房屋被列为拆迁对象,因这三处房屋手续不全,杨XX为了使该三处被拆迁房屋按正常标准得到补偿款,在漯河市XX酒店门口给参与并协助城投公司和拆迁办的南关村从事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李XX(已判刑)、漯河市XX公司职工刘XX(另案)漯河市XX办公室下属拆迁公司职工万XX(另案)三人贿赂款各x元人民币,共计现金x元。后其三处被拆迁房屋均按正常补偿标准得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对为其在南关的三所房子顺利得到赔偿款而向李XX、刘XX、万XX行贿1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XX证言收受杨XX的钱款、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杨XX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XXX、XXX证言与证人X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XXX证言证明其在南关的临近河北堤处盖的房子土地证上是XXX的名字,但房子都属拆迁房屋,房屋拆迁赔偿款领回后交给了杨XX。
5、证人XXX、XXX证言与证人XXX证言相一致。
6、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X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拆迁补偿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