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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44岁。

被告闫某某,男,44岁。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2月30日起从我处购买价值x元的饲料,虽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欠原告饲料款x元不错,但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鸡中毒死亡,给我造成约x元的损失,原告不应再追要下欠的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欠条原件6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6日购买原告价值计x元的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6张。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7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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