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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谷某、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金文杰,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沃德带钢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某,男,196O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沃德带钢有限公司工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谷某、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杰,被申请人谷某、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6)鞍千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毛某某与谷某、焦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二、毛某某将18万元返还给谷某、焦某某;谷某、焦某某将转让设备和厂房、场地返还给毛某某。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毛某某承担。

宣判后,毛某某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毛某某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毛某某称,1、原审关于设备型号的认定错误,毛某某转让的是型号320四辊冷轧(板材)轧机,是生产带钢的轧机,并不是生产线材的小型轧机,该设备是大型轧钢企业扩大再生产更换下来的设备,是苏州机械设备制造厂生产的正规设备,出厂时各种标识齐全,不是“三无”产品,更不属于淘汰产品;2、当事人的转让是企业的整体转让,既包括股权也包括设备,两者不能割裂,法院审理也查明了此事实,却判决返还设备,未涉及企业的整体返还,判决结果错误:3、国家经贸委X号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此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4、两审判决一方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一方面又撤销转让协议,相互矛盾;5、谷某、焦某某已经将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企业二次整体转让给他人,两审判决成为新的诉讼悖论,无法执行。请求撤销两审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有效,支持毛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谷某、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谷某、焦某某辩称,1、关于轧机的型号已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为横列式小型轧机,根据国家经贸委X号文件的规定,该设备属于国家淘汰产品,该设备是毛某某购买的废旧设备,绝非是大型轧钢企业更换下的设备,是其私自改装的“三无”产品。2、两审判决是因违反《质量法》第35条规定而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而不是依据国家经贸委X号文件的规定。3、谷某确曾将沃德公司转让给他人,但因购买者发现该企业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企业,随即要求谷某退还股权转让款,2009年谷某与购买人达成协议,谷某已将股权转让款给付购买人,沃德公司仍是谷某的,工商档案已变更完毕,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毛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6)鞍千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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