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牛某、黄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X镇X路东段南侧。

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该单位信贷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牛某、黄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牛某、黄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牛某的丈夫张某(已故)和被告黄某、马某组成联保小组,同日,被告牛某的丈夫张某(已故)由被告黄某、马某担保在我行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支付张某贷款x元。2011年4月18日,张某出车祸身亡,被告牛某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贷款本息。被告牛某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马某亦未履行担保职责,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59元,利息3550元,(金额计算日期至2011年5月13日止)。被告黄某、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牛某辩称: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还了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黄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马某辩称:担保属实,应当先由牛某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申请信息,贷款用途,保证人的基本信息。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借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保证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手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据。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支付本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

4、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本人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

5、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牛某、黄某、马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牛某、黄某、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1—5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5日,被告牛某的丈夫张某(已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张某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用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张某、黄某、马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张某、黄某、马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牛某作为张某的配偶,也在上述两个合同上签了字。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张某于2011年4月15-20日分两次偿还本金x.74元,2011年1月15日—2011年5月15日,分六次偿还利息5251.68元。下欠本金x.26元,利息3550元(金额计算日期至2011年5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牛某的丈夫张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某、张某、马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张某、黄某、马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牛某在张某死亡后,经催告迟迟不能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出现还款风险,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要求由被告牛某偿还借款x.26元,利息3550元,并由被告黄某、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牛某丈夫张某(已故)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本金x.26元。

三、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利息3550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5月13日)。

四、被告黄某、马某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