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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某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份,新乡市福胜铜材加工厂厂长李XX因本厂正常生产需要贷款,找到当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桥北营业所任主任的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李XX是新乡市人,不符合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金融超市贷款规定的情况下,让李XX找几个原阳县本地人的身份证明,以原阳县人的名义贷款。2003年4月16日,李XX冒用原阳县X村民时XX、时XX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各申请贷款15万元,并以原阳县X村民袁XX、王XX、李XX、李XX、董XX、原阳县X村吴XX(已死亡)、原阳县X村朱XX、原阳县X村杨XX八人作虚假担保,被告人孙某作为贷款调查人,在未对李XX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八人担保承诺书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关于时XX申请贷款15万元的调查报告”和“关于时XX申请贷款15万元的调查报告”,致使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2003年4月25日向时XX、时XX名义的帐户上共贷款30万元用于李XX的新乡市福胜铜材加工厂,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李XX、杨XX、王XX、张XX、时XX、时XX、袁XX、王XX、李XX、李XX、董XX、朱XX、董XX、吴XX、张XX、毛XX、张XX、郭XX、王XX等证言,农行新乡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报告、审某、贷款审某委员会审某表、贷款第一责任人书、存款、取款凭条、已吊销企业情况、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证明、监所科证明、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农行原阳县支行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贷后检查表、抵押物登记证、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农行原阳县支行证明、原阳县农行关于设立营业部金融超市的报告、贷款调查岗位职责、农行原阳县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立案决定书、农行原阳县支行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己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某查明,2003年4月份,新乡市福胜铜材加工厂厂长李XX找到时任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桥北营业所主任的被告人孙某申请贷款,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李XX是新乡市人,不符合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金融超市贷款规定的情况下,指使李XX找一些原阳县人的身份证明,以原阳县人的名义贷款。2003年4月16日,李XX以原阳县X村民时XX、时XX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各申请贷款15万元,并以原阳县X村民袁XX、王XX、李XX、李XX、董XX、原阳县X村吴XX(已死亡)、原阳县X村朱XX、原阳县X村杨XX八人作虚假担保。被告人孙某作为贷款调查人,在未对李XX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八人担保承诺书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关于时XX申请贷款15万元的调查报告”和“关于时XX申请贷款15万元的调查报告”,致使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2003年4月25日向时XX、时XX名义贷款30万元由李XX的新乡市福胜铜材加工厂使用后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在服刑期间于2009年1月1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李XX、杨XX、王XX、张XX、时XX、时XX、袁XX、王XX、李XX、李XX、董XX、朱XX、董XX、吴XX、张XX、毛XX、张XX、郭XX、王XX等证言,农行新乡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报告、审某、贷款审某委员会审某表、贷款第一责任人书、存款、取款凭条、已吊销企业情况、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证明、监所科证明、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农行原阳县支行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贷后检查表、抵押物登记证、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农行原阳县支行证明、原阳县农行关于设立营业部金融超市的报告、贷款调查岗位职责、农行原阳县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立案决定书、农行原阳县支行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己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孙某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被依法减刑一年,依法应以有期徒刑九年与漏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在原判刑期执行期间被减刑一年,依法应折抵刑期,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某长李增军

审某员郭红文

审某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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