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某某,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3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二人共有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原告及其母亲胡某某有暂时居住权,后被告以居住期限已满为由强行让原告二人搬出该房,原告母女为此租房居住,增加了开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90元/月,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实际固定收入1823.74元;

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情况;

3、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日常生活开支增加,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之母因购房贷款16万元及借款4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之母胡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调解,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情况,且经双方同意认可,被告月支付300元作为抚养费已达到了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被告王某乙已无能力再过多支付原告抚养费,且原告之母胡某某的月收入已远远超出被告工资水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情况;

2、支付房贷票据二份及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离婚时房产系按揭;

3、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单据六份,证明被告已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

4、收到条一份,证明离婚时房屋补偿款x元,胡某某已收到;

5、照片二张,证明原告还穿着4岁时的裙子,说明原告之母没有将被告支付的抚育费用到原告身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构不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照片说明的问题有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随其母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支付胡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原告及其母亲可居住至2010年10月21日。原告以现在租房居住、生活开支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至6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4月本院作出的(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每月原告父母双方各支付抚养费300元,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胡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就协议原告与胡某某限期从原居住的房屋内搬出,该事实原告母女是明知的,因此该理由不属于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雪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