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汉族,系钟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系刘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钟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上午,原告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X乡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原告行到新莲线2KM+800M处,遇被告在其母亲带领下在公路上行走,因原告无证驾车,在超越行人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赣x二轮摩托车撞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颜面部右口角一个约五公分长的创口流血不止和双下肢疼痛、活动受限。2008年2月28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钟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双股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入院后,兴国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持续牵引及清创缝合、支持对症治疗等。2008年5月14日,被告“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部未异常,四肢可活动,颜面部创口呈瘢痕状,已Ⅱ/甲愈合”,原告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缴清后,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由原告自己收取。被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88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注意休息。2、夹板外固定一个月后可去夹板行走。我科随诊”。2008年5月1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5月30日,被告钟某甲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49.3元。此后,双方对此事故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钟某甲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的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261.01元,不合理费用为2021.99元,鉴定费用为300元。2008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某丙主张钟某甲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应予抵扣本案其应负担的费用,因本案钟某甲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刘某丙又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丙可另行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这里的医疗费只能是治疗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经鉴定其中有不合理费用2021.99元,该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向医疗部门缴纳了该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两份疾病诊断书,因与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医疗费2021.99元;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O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钟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21.99元。所依据的是“兴司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审查意见书。该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证据效力。”1、审查时末作调查;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程序不合法;2、具有十分明显的不真实性。上诉人医疗费均是治疗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案一审时已申请对“兴司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在未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以此鉴定作出判决,程序是不合法的。该“鉴定”书也未提示,对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在此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得到支持。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兴司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所结论作出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现金2021.99元,鉴定时不需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就凭上诉人住医院时的处方与医疗发票明细就可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用的绷带都是医药上医疗工具和她感冒发烧都是监护人失职所导致的。所以兴司鉴定也是公平合理的,另外上诉人对兴司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当时显然是对本案司法鉴定没有异议,现在申请再次鉴定不合法对于上诉人住院时的优质病房之事,出现事故后一开始是住普通病房38天,病愈后才住优质病房,转房时也根本没有与答辩人商议,这显然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变相敲诈。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丙将上诉人钟某甲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向医疗部门缴清后,就该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了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被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261.01元,不合理费用为2021.99元。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兴司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钟某甲承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医疗部门缴纳的不合理医疗费,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