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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以为他人找工作、找学校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刘某、陈某某、柳梦洁、栗洁、王某乙现金某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将骗取陈某某、柳梦洁的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在四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诈骗罪的有罪指控没有异议,对指控诈骗数额有不同意见。1、柳梦洁的x元是在2010年8月6日收取,并打有收条,9月6日将款全额退还。本案是在9月9日因陈某某报案而案发,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案发后退还两笔x元,9月9日陈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两天时间,被告人金某家人就将陈某某x元和栗洁3900元如数退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3、王某乙的x元因双方有约定,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4、被告人金某收取他人钱财为请托人支付部分钱。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实际占有仅仅9350元,应以此数额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在3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以为他人找工作、找学校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某x元、刘某x元、陈某某x元、柳梦洁x元、栗洁3900元、王某乙x元,共计x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金某退还被害人柳梦洁x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其父金某友将陈某某x元、栗洁3900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某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刘某、王某乙等人陈某;3、证人柳××、赵××、金××、陈××、陈××、赵××证言;4、书证: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收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诈骗数额11万余元不当,就目前现有证据,被告人金某已在案发前将被害人柳梦洁x元如数退回,该行为明显属情节较轻,可不按犯罪处理,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在4至7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柳梦洁的x元不构成诈骗及未给陈某某、栗洁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某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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