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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伙同张东(音)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交警花园小区门口,将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王XX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豫x号普桑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偷走后备箱内的四根钓鱼竿、渔具,一把警用强光手电(编号为:豫x)和一把警用匕首(编号为豫x),价值1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伙同张东(音)窜至本市湛河区X路交警花园小区门口,将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王XX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豫x号普桑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偷走后备箱内的四根钓鱼竿、渔具,一把警用强光手电(编号为:豫x)、一把警用匕首(编号为豫x)。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警用强光手电、警用匕首。案发后,警用强光手电、警用匕首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X。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被盗警用强光手电(编号:豫x)、警用匕首(编号:豫x)的照片、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等,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盗窃豫x号轿车后备箱内的警用强光手电、警用匕首、渔具等物品的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份,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XX的财物共价值1800元的事实。

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因本案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开始羁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XX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但由于其本次犯罪金额较小,不属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公诉机关关于其为累犯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分得的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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