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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底,石龙区X组土地调整,分地到户时,被告人张某某家分一级地1.29亩,二级地1.29亩,三级地2.54亩,并且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某某家的二级地,修石龙区X路时被占用0.5亩,洗煤厂占用0.2亩,剩余0.59亩。张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把鸿跃厂占其家二级地虚报为1.945亩,多报1.355亩;把东鑫焦化厂占用其家一级地1.29亩,虚报为2.1亩,多报0.81亩。鸿跃厂2005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800元钱,2009年一次性把30年占地款发放百分之八十,每亩为2万元,张某某多领取占地款x元钱;东鑫厂2004年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为500元钱,2009年每亩发放600元钱,张某某多领2511元,合计多领占地款x元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石龙区X组在土地调整后,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人张某某家分一级地1.29亩,二级地1.29亩,三级地2.54亩。其中二级地在修石龙区X路时被占用0.5亩,洗煤厂占用0.2亩,剩余0.59亩。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担任夏庄村X组长,2005年,石龙区鸿跃焦化厂与东鑫焦化厂占用夏庄村X组地,对该村土地丈量时,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鸿跃厂占其家二级地虚报为1.945亩,多报1.355亩;东鑫焦化厂占用其家一级地1.29亩,虚报为2.1亩,多报0.81亩。其中鸿跃厂2005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800元钱,2009年一次性将30年占地款发放百分之八十,每亩为2万元,张某某多领取占地款x元钱;东鑫厂2004年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为500元钱,2009年每亩发放600元钱,张某某多领取2511元,合计被告人张某某多领取占地款x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家承包的土地是1998年12月31日调整确定的,1998年后没有再进行过土地调整。我是2003年至2005年担任夏庄村X组长,当时东鑫厂、鸿跃厂丈量占地时我参与了,具体统计数字是我统计的。

二、孙XX、张XX、刘XX、樊XX等人证言,证实1998年后没有再进行过土地调整,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家所有土地的情况。

三、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4、5月份至2005年4月任一组组长。

四.夏庄村X组土地调整统计表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1998年12月31日,石龙区X组在土地调整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分一级地1.29亩,二级地1.29亩,三级地2.54亩。

五、石龙区鸿跃厂、东鑫厂占地款明细及领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领取占地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虚报土地的方法,非法占有集体财产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在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使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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