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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营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河北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吴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外经本院查明,本案被害人吴和平家属郭某乙、芋某某已另行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原告郭某乙、芋某某已与被告郭某甲、豫x号货车车主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郭某乙证言、郭某甲到案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审判。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赵某担任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审核、审查辖区低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冒用宋某某名义办理低保,骗取民政部门发给宋某某的城市居民低保补助共计人民币9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经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姚某、宋某丙、宋某丁等证人证言、宋某某办理低保手续、宋某某低保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赵某任命文件、工资档案、民政局通知、情况说明、退赃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城市居民低保补助的职务便利,骗取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低保补助款人民币918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退还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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