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石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跃。原告与被告现无共同房产、无存款,有日常用品彩电、洗衣机、衣柜各一个。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对女儿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王某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800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