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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2008年9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2008年9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玲、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因没有钱用,就与被告人廖某某商量进行抢夺,在抢夺过程某,阳某某抢夺被害人财物,廖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俩人抢得黄金项链、耳环等物,价值x余元。具体的抢夺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在武冈市X镇歧岭砖厂附近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抢走其价值3000余元的铂金项链。

2、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在武冈市湾头桥合龙村村道上,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抢走其一对价值500元的黄金耳环。

3、2008年6月22日早晨7点钟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在武冈市X镇X村将军庙门前的村X路上,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抢走其价值5600元的一只黄金耳环和一条黄金项链。

4、2008年6月28日中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在武冈市威溪大坝的落子铺坡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价值1000余元的黄金耳环一对。

5、2008年7月1日早晨6点半钟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在武冈市X镇X村级公路上,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抢走程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LG直板手机一个。

6、2008年7月14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在武冈市X路山岚铺风炮岩前路段时,抢走被害人谢某某价值1000余元的黄金耳环。

7、2008年9月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骑摩托车在武冈市X乡X路段时,趁被害人刘某丁某备,被告人阳某某伸手将刘某丁某子上的项链扯断,刘某丁某即反应过来,一把抓住阳某某、廖某某,二人摔倒在地,后弃车逃跑,被群众抓获。经鉴定,刘某丁某抢的黄金项链价值x.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5月29日中午,徐某某被二个男子抢走铂金项链的事实及现场概貌。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刘某丙被二个男子抢走一对黄金耳环的事实及现场概貌。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受伤照片。证明2008年6月22日早晨7点钟左右,梁某某被二个男子抢走一只黄金耳环和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及现场概貌、梁某某被抢致伤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武冈市新时代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2008年6月28日中午1点钟左右,张某某被二个男子抢走黄金耳环一对的事实。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程某某被二个男子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LG直板手机一个的事实及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7月14日下午1点钟左右,谢某某被二个男子抢走价值1000余元黄金耳环的事实及谢某某受伤的情况。7、被害人刘某丁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实物照片。证明2008年9月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刘某丁某二个男子抢夺时,在群众的帮助下现场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及被告人做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照片。8、鉴定证明。证明刘某丁某抢断的黄金项链价值为x.54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于2008年5月至9月,在武冈市X镇、湾头桥镇、邓元泰镇等地抢夺了黄金耳环、项链等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阳某某抢夺被害人财物,廖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阳某某、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㈠项,对被告人阳某某、廖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宏军

审判员王业太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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