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村民黄某某的一头黄某和一头小黄某盗走,物资价值7200元。案发后牛已退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村民黄某某的一头黄某和一头小黄某盗走,物资价值7200元。案发后,两头牛已追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竹某某陈述其黄某被盗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证实,他发现他家屋后有一大一小两头黄某,又发现有一可疑男子,约40岁左右,后报了警。证人向某证实他们发现一个牵牛的人怀疑是小偷,并报警,与杨某卫证明相一致。证人金某某、叶某某也作有同样证明。4、证人杨某某证实,他在2008年12月18日那天下午4、5点钟,发现有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牵一大一小两头黄某,他知道是黄某某的牛,开始以为是黄某的人在放牛,后来黄某的人出来找牛才知道是他家的牛丢了。5、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两头牛扣押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户籍,证实被告人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以及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件来源合法。6、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捕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被举报后,实施抓捕时,人赃俱获。7、对被告人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某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