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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女,生于1979年。

原告(反诉被告):单xx,女,生于2007年。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其母亲,监护人。

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男,生于1956年。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春林(略)事务所(略),系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33年。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41年。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女,现年47岁。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84年。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女,生于199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系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单某某、李某某及原告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及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单某受雇为陈某忠在淅水集团开车,结果与崔建民所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死亡。崔建民已赔偿原告29万元,剩余应由雇主的继承人赔偿,但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2元,并支付所欠单某劳务费34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雇员单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与单某的关系,及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2、诊断单某份,以证明原告单某某因丧子患精神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3、三份协议,以证明原告单某某收入来源情况。

4、(2009)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获赔的计算方法。

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辩称:我们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单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违背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我们的亲属陈某忠虽是车主,但也因该事故身亡,陈某忠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责任人和单某承担,而不应由陈某忠及其家人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3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当时讲明先试开一个月,费用1500元,但单某仅开14天就出事,所以原告要求支付3400元劳务费没有依据。另外,事故车辆系陈某忠个人购买,雇佣单某开车的也是陈某忠,与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由于单某的重大过失,造成其本人、陈某忠死亡,及另一乘坐人牛生楼重伤,双方车辆严重损毁的严重后果,给我们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原告作为单某的继承人,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坏损失等共计x.64元。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7日购车发票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人为陈某忠,与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无关。

2、2010年元月4日,牛生楼所写的收据一份及牛生楼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赔偿牛生楼x元。

3、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单、陈某忠妻子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崔建民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被告车损x元,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4、卖车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已于2010年2月8日将车辆抵债给他人。

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辩称:单某所驾驶车辆虽然以我公司名义投保,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陈某忠,雇佣单某的也是陈某忠,对此,陈某乙等人予以认可,因此我公司对单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单某公章,不是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该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单某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同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单某某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本案应赔偿的对象,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原告与事故对方协商出来的,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对处理本案具有一定的作用,予以采用。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对证据无议,因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有重要作用,予以采用。被告赵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予以采用。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3,原告、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用。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的,因被告陈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车辆由其继承,车在家放着,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原被告的陈某,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7日陈某忠花费x元购买自卸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为x),并以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但陈某忠一直未为该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陈某忠找到单某,让其开车。双方讲明先试用一个月,试用工资1500元。2009年4月27日22时,在单某试开车第14天时,单某驾驶该无牌车辆与崔建民(住陕西省铜川市X街北关居委)驾驶的宁x半挂车相撞,造成宁x半挂车乘坐人崔勇亮受伤、单某当场死亡、单某所驾驶无牌车辆乘坐人陈某忠抢救无效死亡、牛生楼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单某亲属(本案原告)、陈某忠亲属(本案被告)及牛生楼分别起诉崔建民,要求崔建民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本案原告与崔建民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崔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按事故责任崔建民应按70的比例赔偿x元,现崔建民赔偿现金x元。本案被告及牛生楼也与崔建民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崔建民应赔偿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崔建民应按70的责任赔偿x元,现崔建民赔x元;二、崔建民应赔偿牛生楼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20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崔建民应按70的责任赔偿x元,现崔建民赔偿x元。本案原告、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及牛生楼分别从崔建民处获赔x元、x元、x元。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核定,陈某忠的车辆车损x.00元,崔建民的车辆车损为x.00元。就车损,陈某乙与崔建民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保险公司评估,甲方(陈某乙)车损为x元,乙方(崔建民)车损为x元,以事故责任,经初步核算相抵后,乙方应支付甲方车损为x元。后陈某乙获得了全部车损赔偿。牛生楼另从本案被告处获赔x元。后原告因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就剩余部分的赔偿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x.02元,并支付单某的劳务费3400元,被告随即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剩余损失x.64元。在庭审中,就单某、陈某忠是否留有遗产及何人继承一事,法庭发问了原被告,原告的陈某是单某无遗产(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此称其无证据证明单某留有遗产),被告陈某乙的陈某是陈某忠留的遗产为无牌自卸货车,车辆由其继承,车辆现在家。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车辆予以保全,本院遂做出(2010)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查封。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于2010年8月17日对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车辆已于2010年2月8日抵债给他人,经审查,本院驳回了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复议申请。另查明:一、原告宋某系死者单某的妻子,单xx系单某的女儿,单某某、李某某系单某的父母。被告罗某某系陈某忠的妻子,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忠的儿女,陈某甲、赵某某系陈某忠的父母,陈某甲、赵某某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陈某忠应当赔偿单某亲属(本案原告)相应的损失,因陈某忠也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该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某忠的遗产已由被告陈某乙继承,故被告陈某乙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单某亲属(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丙因未继承陈某忠的遗产,按照有关规定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雇员单某对自身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陈某忠也在事故中死亡,陈某忠亲属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乙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由被告陈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较为适宜。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在原来和第三方达成的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基础上,按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则主张不应采用调解书,而应按现在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按现在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以本案受理时上一年度即2009年的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雇员单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开车所得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有关赔偿。单某死亡时年仅30岁,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x.56元×20年=x.2元,丧葬费为x元(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按半年工资计算)。关于被抚养人单xx的生活费,单xx在单某死亡时年满一周岁,结合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的标准,生活费的数额为9566.99元×17年÷2人=x.5元。至于原告单某某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7元,扣除原告已从第三方崔建民处获赔的x元,现剩余x.7元,被告陈某乙按6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x.82元。另由于单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有亲人在事故中死亡,双方在精神上都遭受了较大的伤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以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责任人和单某承担,不应由陈某忠及其家人承担,因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赔偿合计x.82元,由被告陈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每月为3000元,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则称1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只能按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自认的1500元来确认。单某从事雇佣活动14天,那么应得工资为实际工作天数14天×50元=700元,该款也由被告陈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是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为陈某忠的车辆提供了证明,该车辆才能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及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则认为该公司仅仅为车辆投保出具了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死亡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并非为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所有,二者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只是为肇事车辆投保提供了有关证明,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雇员单某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失,其过错是否已达到重大过错程度,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是否有权向单某进行追偿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已认定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单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以雇员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向原告追偿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雇员单某因交通肇事造成雇主陈某忠死亡及财产损失,作为雇主陈某忠的亲属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且雇员单某无遗产留给原告继承,因此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赔偿原告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2元。

二、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向原告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支付所欠单某工资7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原告宋某、单xx、单某某、李某某负担347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3150元;反诉费2350元,由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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