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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又名荆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某栓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二个月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3时10分,被告人荆某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辛店镇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欧阳寺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重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荆某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肇事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荆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荆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3时10分,被告人荆某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欧阳寺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重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荆某驾车逃逸。2011年1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荆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荆某于2011年9月27日赔偿王某×医疗费等损失x元,王某×于同日谅解荆某,并于同日撤回对荆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荆某供述,他没有办理驾驶证;2010年12月1日(农历10月26日)13点左右,他骑着他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他走到欧阳寺路口处时,他前面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的老头突然左转,由于他俩的车相距太近,两辆车就撞在了一起,他俩都倒在了地上,他起来后看到那个老头还躺在地上,之后他骑着摩托车车就走了;并与证人樊某、王某×、王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12月1日13时左右,他骑着电动车沿着新郑市X乡X路、从新郑市X镇前小庄回徐庄时,拐弯时被撞倒后就昏迷了。

3、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4、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荆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情况。

5、新郑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1年4月3日,荆某未办理机车驾驶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荆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荆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荆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荆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荆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荆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荆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荆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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