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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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在西安承揽室内装修业务及在沪陕高速公路蓝田县境内标段承包隧道口打防震井的工程,让XX(系被告人岳父)投资,后XX给张某某指定的帐户内汇入125万元(期间张向贺归还x元)。张某某收到款后,并没有进行实际投资,而是用于炒股、赌博、买彩票等活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XX(系被告人岳父)谎称其在西安承揽室内装修业务,让XX投资。后XX给张某某提供的帐户内汇入30万元。张某某收到款后,未进行实际投资。2009年2月,张某某给XX归还20万元,并承诺,剩余的10万元本金及30万元的投资利润待有其他工程时一起当作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证明,2008年秋,他向张某某投资过30万元。后张归还20万元,下欠10万元。

2、证人XX(系被告人之妻)证明,2008年秋,张某某说其在投资工程,让XX投资30万元。后张某某给贺还了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秋,他准备炒股,但因没钱,就向XX谎称在西安承揽室内装修业务,工程量比较大,需要的资金比较多,但利润回报比较高,让XX给他汇入30万元。因08年股市不景气,那些钱除少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外,大部分未用。至2009年2月,他向XX谎称,他承揽的室内装修业务利润不错,贺投资的30万元,按投资比例可以赚30万元,后他给贺汇了20万元,并说,剩下的本金10万元及利润30万元等再有其他工程时一起当投资款。

(二)、200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在沪陕高速公路蓝田县境内标段承包隧道口打防震井的工程,骗取XX给其95万元的投资款。张某某将此款用于炒股、赌博、买彩票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1日,张某某称其在蓝田县X路遂道口外打四个300米深井,让他投资。后他分三次给张汇入95万元现金。2009年6月26日,张让他去西安结账,他到西安后找不到张。经打听,张根本没搞工程,张骗取了他的信任和95万元贷款。

2008年,他让张某某给其三女儿XX学费7000元,2009年6月、10月,张某某分两次给XX14万元,并让XX将此款转交给他;2009年6月底,张某某出走后,在家中留下一个重50克的条状黄某。

2、证人XX证明,2009年3月,张某某称其在搞工程,效益前景不错,骗她父亲投资95万元。2009年6月26日,张某某让他父亲来西安结算投资款,但她父亲来西安后,张的手机就关机了,无法联系。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初,他见股市股指上升,又准备炒股,就向XX谎称他在沪陕高速公路蓝田县境内标段承揽隧道口打防震井的工程,共打四个,每个深300余米,投资需200余万元,工期两个月左右,利润可达到投资款的一半,后XX分三次给他汇了95万元。钱到手后,他将这些钱用于炒股、游乐场赌博、买彩票。期间,他租房花费x元、买家具花费9000元、买50克的黄某戒指花费1万元,给XX的妹妹学费7000元,给XX2万元。2009年6月24日,他给XX卡上打了12万元。2009年10月中旬他给XX2万元,并让XX将此款还给XX。

4、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在XX住处提取到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忏悔的纸条一张。

5、西安市华宏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南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记录证实,以账号x进行股票交易的户名为张某某。

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初所购“关公”样金条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7、调查情况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公安民警调查,2009年度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无“蓝田县X路标段的建设项目”。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沪陕高速公路蓝田县标段”工程亦无在“隧道口打300余米深井”的工程,且也无与其相似的任何工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承揽工程为名,诈骗其岳父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诈骗对象单一,且属诈骗亲属的财物,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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