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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与被告吴某、张某、张某、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

负责人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阳支行)与被告吴某、张某、张某、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云阳支行诉称,四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所属凤鸣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四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张某、张某、管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00元、x.00元、x.00元、x.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03%,逾期则按年利率10.3545%计付利息,每份合同约定其余三人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同日,原告给四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某某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3日还款x.00元,吴某于2010年9月9日还款x.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联保小组共欠借款本金x.00元,利息9454.92元,其中张某欠本金x.00元,利息3094.52元;张某欠本金x.00元,利息3151.35元;吴某欠本金x.00元,利息3209.05元。被告管某某虽然还清借款,但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92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张某在诉讼中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吴某偿还部份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吴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某事实属实,其与被告吴某、张某、管某某联保贷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借款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同意还借款。

被告吴某、张某、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张某、张某、管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所属凤鸣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四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张某、张某、管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00元、x.00元、x.00元、x.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5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6.903%,逾期则按年利率10.3545%计付利息,每份合同约定其余三人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同日,原告给四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某某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3日还款x.00元,吴某于2010年9月9日还款x.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吴某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1年3月28日止,被告张某欠借款本金x.00元,利息5026.81元;吴某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558.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吴某、张某、管某某未到庭应诉,未能针对原告的主张某证据提出抗辩,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主张某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四被告联保向原告借款,互为保证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四被告,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某、吴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余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借款本金x.00元,支付截止到2011年3月28日止的利息5026.81元,并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45%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1年3月28日止的利息3558.26元,并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45%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三、被告吴某、张某、张某、管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50.00元,被告吴某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斌

代理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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