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庞某,系原告徐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可清,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徐某某因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信泰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二原告的亲属徐某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麒麟急救垫付卡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价格为120元,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方业务员承诺如原告因意外遭受人身伤害或身故时予以x元的保险赔偿款。2010年9月3日20时10分,徐某恺因交通事故去世,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以徐某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免责条款毫不知情,并要求被告提供徐某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称只有电脑上的格式合同,徐某恺没有签字。原告认为,徐某恺未签字,说明徐某恺根本未见到被告的格式合同,被告更不可能告知徐某恺权利或扩大其义务的内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谓的免责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泰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被告已充分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告知义务,本案徐某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醉酒驾驶造成的,麒麟急救垫付卡保险合同条款中标明此种情况下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2、原告方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骗保”,也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庞某身份证一份,庞某与徐某恺的结婚证一份,徐某恺的父亲徐某甫、女儿徐某某和母亲何秀针的户籍证明三份,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保险收益权转让声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徐某恺、徐某甫、何秀针五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二原告与徐某甫、何秀针均是徐某恺购买保险的法定受益人;徐某甫、何秀针二人将其享有的徐某恺在信泰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麒麟急救垫付卡意外伤害险的受益权无偿转让给其儿媳妇庞某,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徐某恺投保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急救垫付卡电脑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是2011年7月12日被告从其内部网络中打印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徐某恺在被告处投保麒麟急救垫付卡,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受益人为法定,其中非营运车辆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为x元。3、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某恺驾驶机动车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其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即使可以赔偿,应按信泰景福意外伤害险予以赔偿,最高赔偿金额x元,同时该证据也说明投保人对电子保单免责条款很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徐某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某恺投保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急救垫付卡电子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和徐某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徐某恺在激活所购买的麒麟急救垫付卡过程中对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已明知并同意。2、原告方向被告出具的一份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某恺的家属尚且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理赔范围,徐某恺显然也明知。3、麒麟急救垫付卡简介一份。证明:徐某恺已明知饮酒驾驶属于麒麟急救垫付卡所规定的免责事项;非营运车辆不包括摩托车,即使需要赔偿,应按信泰景福意外伤害险进行赔偿,最高x元。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标准合同文本一份。证明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并非被告公司特别规定,该条款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恺知道并同意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未履行过告知义务,被告只是推测徐某恺知道免责条款。被告交给徐某恺的垫付卡是已激活的,徐某恺并不知道免责条款。本案属于非营运车辆交通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按此标准赔偿。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恺及其亲属知道免责条款,被告只是推测原告知道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特别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原告也没有修改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证据原告从未见过,简介不是电子保单的解释,简介上所写的免责条款及激活程序等信息对原告无效。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也不能证明徐某恺及其亲属知道该条款。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提出该证据说明投保人对电子保单免责条款很清楚,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徐某恺对免责条款明知;被告同时提出即使可以赔偿,应按信泰景福意外伤害险予以赔偿,最高赔偿金额x元,但由于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麒麟急救垫付卡简介中摩托车不属于非营运车辆的情况明知,故对被告对该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采纳。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徐某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但由于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恺知道该免责条款,故其异议不能采纳。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恺本人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恺知道麒麟急救垫付卡所规定的免责事项,也不能证明徐某恺知道摩托车不属于非营运车辆,故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徐某恺及其亲属知道该条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某恺与原告庞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徐某某系父女关系,徐某甫和何秀针是徐某恺的父母。2009年9月25日,徐某恺通过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麒麟急救垫付卡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该卡包括非营运车辆交通意外伤害险等7个意外伤害险,其中非营运车辆交通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为法定。被告在为徐某恺办理保险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徐某恺注意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也没有向徐某恺发放麒麟急救垫付卡简介。2010年9月3日20时10分,徐某恺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徐某恺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后二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以徐某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7月18日,徐某恺的父母徐某甫、何秀针将二人享有的徐某恺在信泰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麒麟急救垫付卡意外伤害险的受益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庞某。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徐某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虽然被告提出麒麟急救垫付卡简介中非营运车辆不包括摩托车,但按照通常理解,非营运车辆应当包括摩托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徐某恺发放麒麟急救垫付卡简介,并告知徐某恺该条款内容,因此,徐某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当属于非营运车辆,被告应当按照非营运车辆交通意外伤害险进行理赔,赔付金额为x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庞某、徐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