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荆某某,女。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丙,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丁,男,22岁,系荆某某、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丙,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荆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两被告因做生意租用家电市场仓库存放食油与我相识,我在家电市场工作,两被告进送货与原告多有联系,2007年被告退出仓库后联系较少。2007年11月底荆某某找我想借钱进货,我没钱没借给她。2008年3月,荆某某又找我因进油急需借10万元,按月息3分,借3个月,说其爱人在湖滨区卫生局当副局长,儿子在市医院上班,到期保证归还。我当时就相信了她,把就有的3万元借给了她,当时打了借条,把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4月X号,荆某某又找到我,说上次借的钱进不回这批油,还差7万元。我说没钱,她说你可以找朋友借些,半年还你,利息照付,如果还不了,有我爱人和儿子担保,还有食检所家属院我的房子,保证到期还你。我说你爱人和儿子知道不知道,她说知道,我作生意他们非常支持我。我看她生意作的这么大,说的很诚实,有爱人和儿子担保就相信了她,我向朋友借了5万元,加上我的再借条7万元,她当时给我打了借条。6月28日3万元借款到期给荆某某打电话,她说在郑州,回去还钱。之后就联系不上,我到她家,李某乙说她不在家,我们已离婚了。之后,我无数次给荆某某打电话,不是不开机,就是不接电话,接电话编假话骗我,人又找不到,她爱人和儿子又不还钱,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归还原告10万元。
被告荆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辩称,一、原告所诉荆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系其个人所负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状称,2008年3月至4月荆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一事,答辩人一直不知情。且2007年12月荆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因其沉迷赌博不能正常交易已转让他人,而荆某某是于2008年3、4月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所以不可能因经营需要而借款。二、荆某某所负债务用于个人违法赌博挥霍,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夫妻一方不合理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依法应由举债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况且答辩人发现荆某某将家庭财产全部用于违法赌博的情况后,已于2008年6月解除与荆某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对各自的债务清偿已有约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荆某某因荆某用家电市场房子做库房,原告在该市场作为管理人员时相互认识。2008年3月31日荆某某以购食油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3分,借期3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写于借条上。2008年4月9日以上述理由借原告7万元,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样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写于借条上。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荆某某还款,该推拖未还。原告到其家找未见荆某某,被被告李某乙告知不在家,二人已离婚。2008年7月9日,荆某某因赌博被湖滨公安分局三公湖(东)决字(2008)X号行政拘留决定书拘留15日。根据该局询问荆某某的笔录本人的供述,其于2006年年底开始参与赌博,其资金由本人做生意赚的60万元外,其余资金全部是借他人的钱和以房子抵押贷款而来,其中有借原告张某甲的10万元。之后,为该借款,原告找被告荆某某归还借款,找不到荆某某。电话联系,接通后荆某某以在外地为由,说假话搪塞原告,不见原告。找被告李某乙,其以不知为由不予理睬。为该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荆某某、李某乙于2008年6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孩子李某丁的一切费用由李某乙承担;位于仓库路食检所院内新家属楼西单元X楼X号的房产权及所有财产双方自愿赠予孩子李某丁。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汉星上诉荆某某、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柳莉诉荆某某、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均已生效,判决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的钱,有借条为据,证据确实。荆某某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其用于违法活动。故对该借款,依法应由荆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款发生时,荆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丁与荆、李某父、母子的家庭关系,但是,根据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笔借款及其以外的所有借款均用于其违法活动而挥霍,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之中,亦未告知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丁不予认可,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负担债务。故李某乙、李某丁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