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与被告漯河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祥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万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漯舞路口的一处规格为10米ⅹ72米的广告位租给原告用于产品和企业宣传使用,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双方履约至2009年3月20日。我方已支付被告x元,原告在更换广告内容时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该广告位,被告此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争议广告位提供给我方继续使用四个月;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泰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和事实有矛盾。依据合同原告无权自己更换广告;合同中约定广告是每年换一次;原告多次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甲方美盛公司和乙方万泰祥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单位广告规格为10M×72M;广告单价x元,播出次数1年;甲方应在2008年8月10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转账,按广告发布时,首付50%,2008年12月30日即年底付40%,广告结束前付10%;乙方在广告发布过程中维护广告画面,负责每次更换画面的工商城管手续的审批等;位置:漯舞路口东北角楼顶等”。2008年10月6日,美盛公司向万泰祥公司支付x元。2009年3月5日,美盛公司又支付x元。2009年3月15日,漯河市金利广告有限公司为美盛公司制作一幅10M×72M的大型广告画面喷绘,计价8640元,并于当日交付给美盛公司。同年3月20日,美盛公司在更换广告内容时,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3月26日,万泰祥公司向美盛公司下达一份通知,载明:自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你方未能依照合同条款第8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多次违约,使我方对贵公司的继续履行能力表示不信任,经多次口头通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无果后,现正式书面通知要求与你方解除合同,请贵公司见通知后,双方尽快协商善后事宜为盼。
以上事实有广告合同、转账单、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美盛公司和万泰祥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盛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后支付;后在合同未到期、美盛公司已经支付x元广告费的情形下,万泰祥公司即向美盛公司下达通知,要求解除广告发布合同,于法无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盛公司要求被告将争议广告位提供给该公司继续使用,应予支持。万泰祥公司应将争议的广告位提供给美盛公司使用72天,但结合本案情况,应以相应折价补偿x元为宜。原告因此而制作的喷绘广告支出8640元直接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美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x元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万泰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盛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美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美盛公司350元,万泰祥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