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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盗窃,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4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由永州车站窜上宁波至南宁的K581次客车,列车运行至娄底至邵阳车站间,周某某在加X号车厢盗窃旅客邹XX人民币75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经过,失主邹XX陈述,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证人王XX、余XX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预谋后,由永州车站窜上郑州至南宁的1627次客车,当列车运行至庙头车站临时停车时,二人在X号车厢洗脸间趁旅客冯XX睡觉不备之机,将冯XX挂在衣帽钩上的x-662G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经过,失主冯XX陈述,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XX、罗XX、朱XX证言,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预谋后,由邵阳车站窜上郑州至湛江的K457次客车,当日8时许列车运行至东安车站停车时,周某某在X号车厢趁旅客秦XX睡觉不备之机,将秦XX放在座位内侧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得赃款人民币x元及手机等其它物品。后周某某将6700元赃款分给被告人唐某某。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经过,失主秦XX陈述,证人李XX、周XX证言,建行永州第一分行客户交易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分赃6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上述事实有柳州铁路运输法院(1999)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出具的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4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旅客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价值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价值47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考量,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的量刑辩论意见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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