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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泌阳县X乡X村委秘书,无前科。于2010年5月5日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任泌阳县X镇X村委秘书,2006年4月30日,贾某甲利用领取和发放董岗村的沪陕高速公路土地赔偿款的便利,将沪陕高速追加赔偿款x.17元占为己有。在申报董岗村X组退耕还林亩数时,利用其父亲贾某乙的名义在贾某组给自己虚报退耕还林亩数11.5亩,自2006年至2009年将11.5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x元占为自有;利用本村X组邱某某的名义给自己虚报退耕还林亩数4.7亩,自2006年至2008年将4.7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3423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证人逯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贾某乙、贾某丙、郭某丁、胡某某、郭某戊的证言、征地协议书、经费支出核销清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付款登记、现金支票、兑付底册、资金发放化名册、董岗村委会证明、赊湾镇党委证明、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所贪污公款已全部退还,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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