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3000元。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秀全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候秀全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秀全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候秀全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候秀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值班室内盗窃洗衣机一台,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盗窃值班人赵某某现金1012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980元。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候秀全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侯XX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5.价格鉴定书;
6.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候秀全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原判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将所盗财物退赃、退赔,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秀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