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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周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

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一心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周XX,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原告系物业管理单位,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付物业管理费1644.5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44.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4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未付物业费的时间段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从未上门催讨过物业费,只接到过物业的两次对讲电话,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具体表现为:1、被告所住楼宇破烂不堪,墙面、地砖缺损严重,楼道内小广告林立;2、被告居所的阳台下水管道(连接屋顶泄水沟排水管),每逢夏季大雨时必定会出现严重溢水现象,被告多次反复报修此问题,至今此问题仍未修复,导致被告居所的阳台空间不能充分利用,此情况继续下去,将会对室内生活产生影响。原告的员工因反复报修而对被告不满,存在接到报修后未前来实地查看情况即填写“被告报修内容不存在”的现象;3、原告未按照规定巡查围墙,并私自关闭小区的一条通道,造成安全隐患。小区各处的铁栅栏锈蚀严重,原告未能进行维修;4、小区X路基本没有被修缮过,道路破坏严重、高低不平、雨天更是严重积水;5、小区基本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楼内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也未安装过,检查和维护更是无从谈起;6、主要楼道内的灯具基本只有一半能正常使用,楼梯通道内的灯具基本全部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未主动巡视、维修,X号楼就有近40只灯具无法使用,小区亮灯率低于60%;7、电梯保养极差,经常发生故障,困人等重大事件屡有发生。被告的儿子就因电梯疏于保养曾被困电梯内,电梯内对讲系统也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被困者无法与外界联系,事发后原告的门卫擅离职守且态度恶劣;8、楼宇对讲经常出现故障,且维修时间很长,也没有任何临时性安全措施;9、原告未对公共秩序尽到维护义务,人员进出随意,推销员等各色人员能随便进出各个楼面,墙面上的小广告也比比皆是,多次发生盗窃案,且在发生窃案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起到作用,小区业主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由于原告的服务存在诸多问题,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31平方米。原告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高层2-X层服务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3‰加收违约金。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644.5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之子被关电梯之事属实,保安未能尽职也是事实,对此原告将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查处。另被告家中阳台下水管道逢夏季大雨时出现溢水现象也属实,造成该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管道的结构问题,对此原告同意在该现象再发生时请专业人员检修。此外,小区内确实存在道路凹凸不平、墙面缺损、有关设施设备保养不力的情况,对此原告已经向业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动用维修基金进行修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考虑到原告仍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为了今后友好相处,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基本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确实存在部分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等需要维修、更新的情况,原告应当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业主小组或业委会提出申请,在得到书面同意后实际对小区内存在的问题进行修缮、更新。鉴于被告的家庭成员确实曾被困电梯,对此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存在失职的现象,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44.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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