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或租赁出租车,于夜间多次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内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煤块、白煤沫等铁路运输物资,分别销赃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75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05元。
2、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225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35元。
3、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35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210元。
4、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块500公斤,以每公斤1.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530元。
当夜,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又在上述地点窃得白煤块500公斤,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5、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5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烟煤沫2100公斤,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050元。
7、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烟煤沫2000公斤,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8、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块1000公斤,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9、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285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
10、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块700公斤,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11、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共同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5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12、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85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
13、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0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14、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400公斤,又和其他人盗窃白煤块1200公斤,将白煤沫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将白煤块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15、2010年5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5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16、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期间庄苏贵开车先运走15编织袋白煤沫前去销赃,王某、朱某等人在现场继续实施盗窃。被告人庄苏贵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机动三轮车和车上赃物,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又缴获白煤沫37编织袋。被告人王某、朱某等人逃跑。经称量,上述52袋白煤沫重3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860元。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到徐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徐州铁路公安处邳州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5次,价值人民币计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16次,价值人民币计x元。
被告人王某、朱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另案被告人供述、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照片、称重记录、自首情况说明、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肖丽
代理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