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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杜某乙与被告姜某某、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人身损害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杜某乙诉被告姜某某、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人身损害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王建刚,被告姜某某、杜某丁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审限中止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儿子杜某科在李宗亮坑口干活期间因坑口塌方受伤死亡,李宗亮赔偿供养亲属共计21.5万元。经亲属间商议,从中拿出1.5万元作为丧葬费交给被告姜某某主事操办,剩余20万元由被告杜某己持有。事后我们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款分配事宜,但四被告拒绝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我们认为,该赔偿款系赔付杜某科供养亲属的款项,我们系杜某科的亲生父母,把杜某科抚养成人,又娶妻成家,杜某科对我们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我们作为被供养亲属理应分得相应的份额。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应得款项x.3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杜某乙与前夫郭银生离婚时已经怀孕7个月,与原告胡某甲结婚后两月有余就生下一子即杜某科,原告胡某甲不是杜某科的亲生父亲,依法不享有赔偿金的分配权和所有权;二、原告杜某乙在杜某科不到三岁,尚在哺乳期内就与杜某科分房分灶分吃分住,杜某科在未成年前的照料、上学、生活及就医等诸多事项均由其外祖父母负责,原告杜某乙在和胡某甲再婚后遗弃杜某科且情节严重,依法丧失了赔偿金的分配权和所有权。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杜某乙、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实其身份等有关事实;2、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2份、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证明1份、河南函谷(略)事务所调查死者杜某科外祖母、原告杜某乙的母亲罗X荣笔录1份及罗X荣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实死者杜某科系其二人的亲生儿子及其二人将杜某科抚养成人、娶妻成家等事实;3、2009年5月23日赔偿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事主李宗亮赔偿杜某科供养亲属共计21.5万元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其代理人调查死者杜某科同村村民杜X忠、邢X印笔录各1份及二人出庭证言各1份、调查原告杜某乙前夫郭X生妻子马X云笔录1份及郭X生儿子郭X军证言1份,以此证实从生育规律、姓氏习惯、婚事操办主体及子女来往等诸方面事实证明原告胡某甲不是死者杜某科的亲生父亲;2、其代理人调查死者杜某科同村村民杜X忠、邢X印笔录各1份及二人出庭证言各1份、死者杜某科同村村民屈X贵出庭证言1份、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1份、村主任苏X学签名的朱阳镇X村委会证明1份、朱阳镇X村九府组群众集体签名材料1份,以此证实从户口登记、分房分灶、劳动生产、财务分配、学习、医疗、赡养送葬老人、婚事操办等诸方面事实证明原告杜某乙、胡某甲对死者杜某科存在遗弃行为;3、其代理人调查苏X学笔录1份,以此证实签订赔偿协议时为了多获得赔偿款隐瞒了原告胡某甲非杜某科亲生父亲的事实,以此协议并不能证实原告胡某甲系杜某科亲生父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犁牛河村村委会及朱阳派出所证明作为法人出具的证明无签发人、书写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罗自荣年事已高,辨别能力不清,且现在随二原告生活,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杜X忠、邢X印、马X云、郭X军、屈X贵、苏X学证言内容均不属实,户口薄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两岔河村委会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形式不合法,群众集体签名材料存在多出改动,证人名字是否是本人签名无法考证,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不同程度的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其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某乙在1963年-1964年间与他人离婚后和原告胡某甲结婚,1964年4月份原告杜某乙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科。1966年左右二原告与杜某科分开生活,杜某科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并由其外祖父母抚养成人,娶妻成家。2009年5月21日杜某科在坑口干活期间因坑口塌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主方赔偿21.5万元。处理杜某科后事花去1.5万元,剩余的20万元原被告因分配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审理中,经调解,二原告坚持要求分割9万元,被告不同意二原告分割,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因杜某科自幼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并由其外祖父母抚养成人,娶妻成家,外祖父母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公平的法律原则,其外祖父母才是该赔偿款的主要权利人,二原告对杜某科未尽主要抚养义务,要求分割9万元赔偿款,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二原告与杜某科的特殊关系,由二原告分割其中的3万元赔偿款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分给原告胡某甲、杜某乙赔偿款20万元中的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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