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桥北边路东。
负责人张某,相州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人民币分别为1936元、3835.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人民币各x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州支公司不服,以确定其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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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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