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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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二龙乡黄某笆寺山坡上将孔××放养的价值640元的一只母山羊盗走,销后获款自肥。

2、2010年农历三月十七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二龙乡黄某笆山坡上,将王××放养的一头价值2800元的黄某盗走,三月十九日被害人王××根据线索找到杨某某,将此牛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自己没有偷牛。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二龙乡黄某笆寺山坡上将孔××放养的价值640元的一只母山羊盗走,销后获赃款3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销赃事实,与失主孔××陈述山羊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郭××、姚××、郝××、张××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农历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二龙乡黄某笆山坡上,将王××放养的一头价值2800元的黄某盗走,3月19日失主王××根据线索找到杨某某,将此牛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那是今年春上,也就是在我卖那个羊没几天的事,有一天我在我爹门前烧炭,看见凹里不对劲,我过去瞅瞅,有个牛拴在那,我过去把它解了,后来那牛在那坡上(我爹的房后)停两天都没走。后来有俩人来找牛,我把他们领到放牛的地方。

(2)失主王××陈述:我家总共有两头牛,平常都在坡上散养。今年农历3月17日下午,我上坡找牛找不到,我看有牛蹄印,就顺着牛蹄印找,到三潭九里沟上面有一个老头那碰着个年轻人,有点癔症,他前两天都在这里转游,我估计牛是他偷的,我就诈他,他没吭声起来跑了,我们就追他,追上他,把他捞到那个老头门口问他牛在哪,他说在房后崖上拴着,趁我们没注意他就跑了,后来我们就在那崖上找到牛了。

(3)证人杨××(杨某某之父)证言:那两天,才开始有一男一女跑到我那里找牛,问我见了没有,我说没有,后来那个男的又和一个人过来,把杨某某绑住,我当时很生气,因为我没见东西(指牛),我说中伟:“东西(指牛)处理了钱给人家,没处理了牛给人家。”后来,中伟给他们说,牛在那里,那人们把牛牵走了。

(4)证人梁××证言:东山村王××的一头青色母牛价值二千多元被盗,王××抓住杨某某后,只顾拉牛的,结果人跑了。

(5)辨认笔录,主要证实经王××辩认,杨某某就是盗牛的人。

(6)抓获经过

(7)发破案报告

(8)物价鉴定,主要证实黄某的价格为2800元。

(9)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偷牛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60元。(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失主孔××经济损失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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