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禹某、禹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好,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心,从未打骂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0月5日生双胞胎女孩禹某、禹某。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举证证明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为人老实,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融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则对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证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融洽,说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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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