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省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处理为由,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金额为4711元,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吴某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