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将被害人翟某叫到遂平县X街一个夜市摊上,二人因医药费纠纷发生争吵。后谷某甲将翟某拉到秦庄路口往北一个过道里,将翟某摔倒在地,并朝其头上、脸上、身上拳打脚踢,致翟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两颗牙齿脱落,左侧鼻骨骨折。二人被崔某某拉开后,翟某以买药为由离开并报警。经鉴定翟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翟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翟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刘方、崔某某、董某、谷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