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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告诉到其家中来玩的周某付(已判刑),称衡阳市X村路X路灯电缆因湘桂铁路复线施工被挖断,提议一起去偷盗电缆,周某付表示同意。随后,王某、周某付携带尖头铲、锄头和钢锯等作案工具,来到施工工地找到被挖断的电缆线头,打开旁边的电缆井盖观察电缆走向,然后在离井盖数十米的地方,两人挖出一个约40厘米的深洞,露出电缆线后,用锄头敲烂电缆套管,用钢锯锯断两根电缆,再从井口处扯出电缆,将电缆捆扎好,抬至王某家中藏匿。同年8月7日,王某与周某付在王某中,用钢锯、剪刀等工具剥除电缆防护皮,抽取电缆铜线,截成小段。随后,王某电话联系屈某云(已判刑),告知屈某云自已手中有一批工地上挖断的电缆线,要其前来收购。当日下午7时许,屈某云来到王某家中,以铜每公斤45元、防护皮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铜线117.5公斤、防护皮75公斤,共计5350元。销赃后,王某、周某付各分得赃款2700元、26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322元。2011年8月18日,王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付、屈某云的供述,证人李某、申某、汤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赃物笔录和照片、辩认笔录,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手段,盗挖公用照明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之一。王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胡迎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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