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某师范大学附属某中学(原名上X宝山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校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某中学党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他人职务提升、工作调动及教师录用的过程中,先后收受诸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某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王某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杨某某贿赂的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俞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宝山区教育局校级领导干部基本信息表,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身为某中学的校长及党支部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诸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周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宝山区教育局职工商调表、教职工登记表,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职务提升及教师录用的过程中,收受了上述行贿人员给予的贿赂现金共计23,000元;
3、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纪委人员找其谈话时,并未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在纪委的工作人员向其进行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