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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不服强制拘留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彦杰,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制作了证据交换笔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李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对原告曹某行政拘留十日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曹某在2011年7月5日上午九时许,阻挠开封市X区X号路X标段照明工程正常施工。原告曹某不服,于2011年9月1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汴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件结案报告1份2页;2、受案登记表1份1页;3、报案材料2份2页;4、曹某询问笔录1份3页;5、张xx6月30日询问笔录1份3页;6、张xx6月30日询问笔录1份4页;7、刘x6月30日询问笔录1份4页;8、周xx6月30日询问笔录1份3页;9、范xx6月30日询问笔录1份3页;10、张xx7月5日询问笔录1份4页;11、李xx7月5日询问笔录1份4页;12、周xx7月5日询问笔录1份4页;13、曹某户籍证明1份1页;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1页;1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份1页;18、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份2页;1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2页;20、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对张x出具的证明1份1页;21、张xx情况说明1份1页;22、王某门村X组证明1份1页;23、中标内容1份2页;24、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1页;25、汴发改城镇(2009)X号关于对开封市X区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份2页;26、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1份1页;27、开封市环保局关于《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启动区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1份1页;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页;2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6页;30、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6页;31、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1份1页;32、人民警察证6份6页;33、证人李xx、周xx、范xx、刘x、张xx、张xx身份信息6份7页;34、开封市公安局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份1页;35、光盘一张。

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曹某诉称:开封新区X村并居)是违法行为,施工单位系非法施工,原告依法保护自家和集体权益不受侵害,并无过激行为。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没有给原告传唤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原告自由超过八小时没有任何说明。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赔礼道歉;2、申请国家赔偿,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郊乡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表1份1页;2、开封市长专线电话来电受理登记表1份1页;3、开封开发区征地拆迁情况综述1份2页;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表1份4页;5、汴新管文(2010)X号开封新区关于进一步做好拆迁并居工作的通知1份4页;6、汴新管文(2010)X号文件1份3页;7、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5页;8、行政复议申请书草稿1份1页;9、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2页;9、照片1份2页;10、录音文字1份2页;11、录音光盘1张。

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辩称:施工单位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开发区X号路X标段工地合法施工,原告曹某以阻止工人干活的方式严重干扰该工地的正常施工,扰乱了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其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过竞标成为开封新区X区X路照明工程施工BJT-TJNO.38标段的中标单位,其在该标段工地的施工行为合法。2011年7月5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曹某采用抢夺工人铁锹、阻止工人挖路灯电缆线沟的方法,阻挠开封市X区X号路X标段工地施工,严重破坏了企业的正常施工秩序。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接警后将原告曹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在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对原告曹某行政拘留十日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曹某不服,于2011年9月1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汴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诉称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不合法,被告所举证据“中标内容”证明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系合法施工单位。原告曹某又诉称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因此被告有权口头传唤。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将曹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依法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曹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作出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卫勇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李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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