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帮洋泾日用五金某务社。
创办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崔劲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帮洋泾日用五金某务社与被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帮洋泾日用五金某务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联帮洋泾日用五金某务社负担(已缴)。
审判长戚继敏
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项鉴为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