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院。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3月26日13时2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其单位被告某院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外线118公里+300米处,车头顶撞前方同车道行驶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曹某及其所驾轿车上乘客原告卢某及其丈夫张某乙某、女儿张某甲受伤,事发后伤者均被送往某医院抢救治疗,张某乙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卢某于当日住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脑肿胀、动眼神经损伤、颅底骨折、上颌窦骨折伴积液、脑脊液鼻漏、左眼球挫伤、左视神经挫伤、两肺挫伤、左侧骶骨骨折、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医生给予原告卢某对症治疗,并于同年5月7日出院当日转入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原告卢某出院,出院当日又转入某医院永和分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同年4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沪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曹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卢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院赔偿原告卢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2,955.70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后续医疗费及后续医疗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某院赔偿原告卢某残疾赔偿金245,123元、住院护理费2,376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伙食补贴费1,640元、其他费用2,234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医疗费173,300元,且上述费用不包括被告某院已经支付的113,304.17元,原告卢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院于2010年8月25日赔偿卢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5,123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伙食补贴费人民币1,6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234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73,3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某院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13,304.17元);
二、卢某就2010年3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某院、曹某要求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2元,由卢某负担人民币122元,某院负担人民币3,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