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在辉县市xx局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局工会记账员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5月28日,私自将工会的10万元公款借给张xx个人使用。2008年9月27日,张xx将该款归还被告人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xx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程某的职务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程xx存折、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被告人程某自首的证明材料,证人张xx、王x、程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程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归还,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