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21-1号

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X号。

法宝代表人唐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金额为3341元,由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立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